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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環境數據真實準確,依法查處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生態環境監測網絡建設方案》(國辦發[2015]56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系指故意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等以及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環境監測數據等行為。
本辦法所稱環境監測數據,系指按照相關技術規范和規定,通過手工或者監測方式取得的環境監測原始記錄、分析數據、監測報告等信息。
本辦法所稱環境監測機構,系指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以及承擔環境監測工作的實驗室不從事環境監測業務的企事業單位等其他社會環境監測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以下活動中涉及的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
(一)依法開展的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測、應急監測;
(二)監管執法涉及的環境監測;
(三)政府購買的環境監測服務或者委托開展的環境監測;
(四)企事業單位依法開展或者委托開展的自行監測;
(五)依照法律、法規開展的其他環境監測行為。
第四條 篡改監測數據,系指利用某種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條件,故意干預環境監測活動的正常開展,導致監測數據失真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經批準部門同意,擅自停運、變更、增減環境監測點位或者故意改變環境監測點位屬性的;
(二)采取人工遮擋、堵塞和噴淋等方式,干擾采樣口或周圍局部環境的;
(三)人為操縱、干預或者破壞排污單位生產工況、污染源凈化設施,使生產或污染狀況不符合實際情況的;
(四)稀釋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將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經規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動監控設施監控的;
(五)破壞、損毀站房、通訊線路、信息采集傳輸設備、視頻設備、電力設備、空調、風機、采樣泵、采樣管線、監控儀器或儀表以及其他監測監控或輔助設施的;
(六)故意更換、隱匿、遺棄監測樣品或者通過稀釋、吸附、吸收、過濾、改變樣品保存條件等方式改變監測樣品性質的;
(七)故意漏檢關鍵項目或者無正當理由故意改動關鍵項目的監測方法的;
(八)故意改動、干擾儀器設備的環境條件或運行狀態或者刪除、修改、增加、干擾監測設備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或者人為使用試劑、標樣干擾儀器的;
(九)未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自動監測設備暗藏可通過特殊代碼、組合按鍵、遠程登錄、遙控、模擬等方式進入不公開的操作界面對自動監測設備的參數和監測數據進行秘密修改的;
(十)故意不真實記錄或者選擇性記錄原始數據的;
(十一)篡改、銷毀原始記錄,或者不按規范傳輸原始數據的;
(十二)對原始數據進行不合理修約、取舍,或者有選擇性評價監測數據、出具監測報告或者發布結果,以至評價結論失真的;
(十三)擅自修改數據的;
(十四)其他涉嫌篡改監測數據的情形。
第五條 偽造監測數據,系指沒有實施實質性的環境監測活動, 憑空編造虛假監測數據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紙質原始記錄不電子存儲記錄不一致,或者譜圖不分析結果不對應,或者用其他樣品的分析結果和圖譜替代的;
(二)監測報告不原始記錄信息不一致,或者沒有相應原始數據的;
(三)監測報告的副本不正本不一致的;
(四)偽造監測時間或者簽名的;
(五)通過儀器數據模擬功能,或者植入模擬軟件,憑空生成監測數據的;
(六)未開展采樣、分析,直接出具監測數據或者到現場采樣、但未開設煙道采樣口,出具監測報告的;
(七)未按規定對樣品留樣或保存,導致無法對監測結果進行復核的;
(八)其他涉嫌偽造監測數據的情形。
第六條 涉嫌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強令、授意有關人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二)將考核達標或者評比排名情況列為下屬監測機構、監測人員的工作考核要求,意圖干預監測數據的;
(三)無正當理由,強制要求監測機構多次監測并從中挑選數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簽上報監測數據的;
(四)委托方人員授意監測機構工作人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在未作整改的前提下,進行多家或多次監測委托,挑選其中“合格”監測報告的;
(五)其他涉嫌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情形。
第七條 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負責環境自動監測設備日常運行維護的機構及其負責人按照運行維護合同對監測數據承擔責任。
第八條 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調查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開展環境監測質量監督檢查,發現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并向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 對干預環境監測活動,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行為,相關人員應如實記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接受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對能提供基本事實線索或相關證明材料的舉報,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條 負責調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報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及相關責任人,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涉及目標考核的,視情節嚴重程度將考核結果降低等級或者確定為不合格,情節嚴重的,取消授予的環境保護榮譽稱號;涉及縣域生態考核的,視情節嚴重程度,建議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減少或者取消當年中央財政資金轉移支付;涉及《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排名的,分別以當日或當月監測數據的歷史最高濃度值計算排名。
第十二條 社會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的,由負責調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將該機構和涉及弄虛作假行為的人員列入不良記錄名單,并報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禁止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或政府委托項目。
第十三條 監測儀器設備應當具備防止修改、偽造監測數據的功能,監測儀器設備生產及銷售單位配合環境監測數據造假的,由負責調查的環境保護部主管部門通報公示生產廠家、銷售單位及其產品名錄,并上報環境保護部,將涉嫌弄虛作假的單位列入不良記錄名單,禁止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或政府委托項目,對安裝在企業的設備不予驗收、聯網。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篡改、偽造或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由負責調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建議,移送有關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黨政領導干部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由負責調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建議,移送有關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據《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構成違法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實施。
來源:生態環境部網站